证据法讲义
证据法讲义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20.5.1)
一、当事人举证
一、 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
二、 指导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三、 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或在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的。
四、 拟制自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不构成。当事人在场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六、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普通诉讼中,对作出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诉讼中,其他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人,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的自认。
七、 限制自认。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八、 自认的限制。民诉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九、 自认的撤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的情形:对方同意;在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的,口头或书面裁定。
十、 免证事实。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二至五项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六、七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一、 证据原件(物)提交原则。如需自己保管或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十二、 动产证据。不宜搬移或不宜保存的,可以用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收到动产或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到保存现场查验。
十三、 不动产证据。提供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十四、 电子数据证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短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十五、 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原始载体。打印件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十六、 域外形成的证据。公文书证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公证加认证或条约规定的手续。港澳台的相关证明手续。
十七、 外文书证或资料。应附中文译本。
十八、 无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可责令提供有关证据。民诉解释第九十六条。
十九、 当事人提交和人民法院签收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人民法院出具收据。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二十、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及申请书的内容。在举证期满前书面申请。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申请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二十一、调查收集书证的要求。是副本或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二十二、收集物证的要求。提供复制品或影像资料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二十三、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采取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十四、证据调查收集的科学性要求。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二十五、证据保全的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理由及何种措施。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证据保全的担保。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应有相应的担保。
二十七、证据保全的方法。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根据情况,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保全,并制作笔录。应选择利益影响最小的措施。
二十八、证据保全的赔偿责任。申请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应赔偿。
二十九、法院对诉前保全证据的移交。
三十、鉴定的启动。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的,应当适明,并指定申请期间。民诉解释96条规定的,应依职权委托鉴定。
三十一、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十二、鉴定人的选任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
三十三、鉴定人的义务。签署承诺书,保证出庭作证。
三十四、鉴定材料的提交。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人经法院准许,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三十五、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三十六、鉴定书的内容。法院;委托内容、要求;鉴定材料;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承诺书。签名或盖章,并附资格证明。有机构的,还得有机构章。
三十七、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指定期间书面方式提出。要求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无异议的内容也可同样要求。
三十八、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
三十九、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按证人出庭的费用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出庭的,费用自理。鉴定费包含出庭费的不再交。
四十、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鉴定人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准。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十一、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另一方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四十二、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采信后,无正当理由撤销的,责令退还费用并可以处罚,当事人也可主张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采信后准许撤的应退费。
四十三、物证和现场的勘验。勘验前通知。当事人可以就事项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注意重要事项。应当制作笔录。
四十四、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保管单位印章,保持内容的完整性。
四十五、“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申请书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四十六、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处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书证不明确、对于待证事实无必要、待证事实对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不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不准。理由成立的,作出裁定;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四十七、“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在诉讼中曾引用过的;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法有权查阅、获取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其他情形。涉密的,不公开质证。
四十八、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民诉解释1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四十九、被告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在答辩期满前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五十、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和内容。
五十一、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可以酌情再次举证期限。
五十二、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可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五十三、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充分辩论的除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十四、举证期限的延长。
五十五、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的确定。管辖权异议;追加当事人、有独三参加诉讼;发回重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届满之次日起算。
五十六、证据交接时间的确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五十七、证据交换。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五十八、再次证据交换。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五十九、逾期举证罚款数额的确定。结合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
四、质证
六十、质证的规则。在准备阶段或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在听取对方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书面质证意见应送交对方当事人。
六十一、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并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原件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
六十二、质证的程序。法院根据申请调取的证据,审判人员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第三人进行质证。依取权的,听取意见。
六十三、当事人陈述的处理。应当真实、完整的陈述。陈述不一致的,责令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虚假妨碍审理的依照民诉法111条处理。
六十四、当事人接受询问。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六十五、当事人具结。
六十六、当事人拒绝人民法院询问的后果。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六十七、证人资格。
六十八、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准备阶段或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六十九、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裁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依取权通知的特殊情形(96条)。
七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理。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与待证事实无关或没有必要,不准。
七十一、证人具结制度。
七十二、证人作证方式。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言词表达有障碍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
七十三、证人连续陈述。
七十四、询问证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对质。
七十五、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计算标准、预交和支付。
七十六、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确有困难,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七十七、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证言的审查。要签署保证书并宣读。
七十八、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
七十九、鉴定人出庭的准备和要求。开庭三日前通知。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八十、鉴定人对异议及询问的答复。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准许可以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及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八十一、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八十二、对鉴定人的询问。
八十三、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和通知。申请书应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准许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八十四、专家辅助人询问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各自申请的专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对质。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八十五、证据裁判主义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理由和结果。
八十六、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
八十七、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原件,复制件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八十八、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八十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按民诉解释229条处理。
九十、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无限人所作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
九十一、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制作者制作的副本,档案部门证明一致的,与原本有相同的证明力。
九十二、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真实性,引用该书证的当事人证明。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九十三、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不正常是否有影响;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及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其他。必要时可通过鉴定或勘验等方法审查真实性。
九十四、电子数据推定真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当事人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九十五、证明妨害规则。一方控制证据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九十六、证人证言审核认定。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九十七、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六、其 他
九十八、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以及对与证据有关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九十九、适用及参照适用的情形。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参照证人;关于书证的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规定。
一百、本规定的施行时间和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