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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产权纠纷判例:地下室并非一定为全体业主共有

发布日期:2024-07-16 17:31   查看:180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业主的共有部分包括法定的共有部分、天然的共有部分和约定的共有部分。其中法定共有部分是指建筑物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道路或车位、电梯、水箱等设施。天然共有部分是指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及消防、公共照明灯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约定共有部分是指除法定共有天然共有部分外,“非特定权利人所有”即为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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