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发布日期:2024-08-26 11:00   查看:261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docx


湖南恒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网站版权所 备案编号: 湘ICP备2023015907号-1
技术支持:德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