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 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24-12-27 11:51   查看:15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9〕16号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docx


湖南恒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网站版权所 备案编号: 湘ICP备2023015907号-1
技术支持:德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