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无效纠纷
本案系出借人将同一笔借款以不同出借人(自然人)的身份反复出借给借款人,并由此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砍头息、违约金,在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却在经营场所用醒目的文字宣传民间借贷业务,并自制格式借款合同文本,其目的是向不特定的人提供借款以谋取利益,又由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催款。故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 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判决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鉴于借款人实际占有案涉资金,依据公平原则按年6%计算案涉资金占用费。
案涉担保责任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