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同行交流

浅论买方承担的行政处罚罚款是否可向卖方追偿

发布日期:2024-07-30 17:23   查看:190次

浅论买方承担的行政处罚罚款是否可向卖方追偿

常民尚

案情简要:20233月底,桃源县农资经销商甲向常德农资大市场商户乙采购某农药,甲通过微信向乙支付了全部货款,乙则通过物流向甲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0241月,行政机关以甲正在销售的某农药为假农药为由对甲处以没收假农药、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将乙销售假农约的行为通报给乙所在地主管机关。乙所在地主管机关以乙经营假农约为由对乙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甲和乙分别向行政机关缴清了各自的处罚款项。甲以其受到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属于“因乙方原因导致的损失”,应由乙承担为由诉至人民法院。笔者认为,甲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据此,甲作为农药经营户对其所经营的农约负有法定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故行政处罚系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实施惩戒的行为。因在经营农药时销售了假农药,导致甲受到相应处罚,故该行政处罚系因为甲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产生,而乙亦因该经营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甲受到的行政处罚,还是乙受到的行政处罚,均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了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科以制裁措施,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担责,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如甲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正当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据此,只有因农药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经营者才可向上游追偿。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导致的财产损失”可以向上游追偿。故甲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到的没收假农约、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不属于其所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民法上的“财产损害”,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承担的财产罚。如果认定甲可以就其罚没款向乙追偿,相当于否定了行政机关施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意味着实质性免除了甲的法定审查、注意义务,这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行政罚没款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


湖南恒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网站版权所 备案编号: 湘ICP备2023015907号-1
技术支持:德雅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