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未到期的股权转让,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实缴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新规首例判决出炉!
出资未到期的股权转让,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实缴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新规首例判决出炉!
案例背景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问题,解决了实务中长期以来的一大难题。7月5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适用这一新规,审理并办结了首例案件。
一、问题导入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如果股权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弱于股权转让人,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趋于复杂。由于长期的立法空白,司法裁判中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只能依据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解释,即未届期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由于法官的裁判思路存在差异,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相关案件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针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分担规则,本案即为首例适用这一新规的案件。
二、裁判依据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6日某公司登记设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分别为李某(持股比例为51%,出资601.8万元)、谭某(持股比例为49%,出资578.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6月18日前。2016年4月18日,马某分别与谭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受让谭某持有的某公司49%的股权,受让李某持有的某公司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7日,吴某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吴某出资额为118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8日,吴某与代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代某。代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2023年7月6日,案外人王某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05破申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某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代表某公司起诉要求股权受让人吴某和李某承担缴纳出资责任,某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在转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渝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88条规定。吴某受让马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0万元后成为某公司股东,之后,代某受让吴某转让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118万元亦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现某公司已经破产,吴某应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1062万元,代某应缴纳认缴出资118万元。同时吴某对其转让给代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118万元股权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马某应在其转让的1180万元股权范围内对吴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李某应在601.8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谭某应在578.2万元的范围内对马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五、实务经验总结
新《公司法》施行前,法院只能依据“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出资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至前未实缴出资并不构成瑕疵出资。此时,有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量,认为出让未届期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故而构成瑕疵出资,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作出了过度扩大解释,事实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出让人则承担首要责任,实际上与股权转让的规则相矛盾。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以原则性规定的方式避免了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同时,出让人从承担全部责任到仅承担补充责任,既避免出让人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也避免了股东因已转让股权而承担不合理责任,实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合法权益的平衡。基于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规则,我们建议股东在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充分关注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尽可能避免将股权转让于资信状况较差的受让人,以免因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
六、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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